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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发布 2021年7月10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1-06-16 08:45:53   122187 来源:滨州日报/滨州网

滨政发〔2021〕11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21年5月22日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6月9日

滨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调整等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作出的决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重要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二)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医疗卫生、市场监管、文化体育、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社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全局性公共资源配置、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政府投资的重大社会公益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非政府投资但需经市政府审批并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等重要公用事业价格;

(五)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六)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决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以及政府内部事务管理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原则,将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情况纳入本地法治政府建设规划和法治政府建设督察范围。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公开原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第七条 市长代表市政府对决策事项行使决策权。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活动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市直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决策事项草案拟定、执行和后评估等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决策及其执行行为应当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九条 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做好重大行政决策预公开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开决策事项名称、听证情况、决策进度以及决策有关通知公告等信息,并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市政府办公室在政府门户网站开设重大行政决策信息专栏,用于决策承办单位发布重大行政决策信息,征集社会公众的建议和意见。

第二章 目录管理

第十条 市直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事项范围,于每年2月15日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报拟纳入市政府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以下简称决策事项目录)的建议事项。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目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并经市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市政府年度工作任务的增加、变更等调整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并公开。

新增或调整决策事项,由决策承办单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提请调整决策事项目录,市政府研究并经市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决策启动

第十三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市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省政府提出要求、市政府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主管部门研究论证;

(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出单位组织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议案、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主管部门研究论证。

对前款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究论证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第十四条 市政府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和办理期限。

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后,相关职能发生变化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单位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及时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结合实际拟定决策事项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拟定决策事项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拟定决策事项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个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事项草案。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应当对决策事项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合法性初审意见书;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的意见。

拟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决策事项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拟定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决策事项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贸易政策合规审查。

第四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 公众参与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实地走访、听证会、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可能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特别是民营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意见。

第十九条 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将决策事项、依据、说明等内容向社会公示,时间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并将决策事项草案等材料于召开座谈会3日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二十条 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决策事项存在重大分歧的。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公告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四)申请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利害关系人代表一般不少于听证参加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较多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

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依法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内容;

(三)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事项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四)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五)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会记录制作听证报告,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听证报告包括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参加人的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有关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用事业、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民意调查的方式,了解社会公众对决策事项的意见,并形成民意调查报告。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民意调查机构等第三方机构进行民意调查。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事项草案,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第二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七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论证。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公开邀请等方式遴选5名以上相关领域具有权威性、代表性的专家参与论证。对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决策事项,参与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7人。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第二十八条 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

(二)决策的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三)决策实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生产安全、财政经济等方面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及可控性;

(四)决策事项实施的配套政策和措施研究;(五)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论证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专家论证工作方案,包括论证目的、论证对象、论证方式、步骤等;

(二)确定论证专家;

(三)专家在确定的时间内对决策事项进行研究并按确定的内容、方式开展论证活动;

(四)专家组编写专家论证报告。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可以查阅相关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独立开展咨询论证,并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汇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事项草案,不予采纳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三节 风险评估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评估决策事项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织。

第三十二条 风险评估单位可以就决策事项的下列风险进行评估: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带来重大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

(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大范围的严重负面评价的情形;

(六)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

第三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采取公示、舆情跟踪、抽样检查、重点走访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收集的相关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四)确定风险等级。根据分析论证情况,确定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个风险等级;

(五)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十四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

(四)风险评估结果;

(五)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风险评估结果,调整决策事项草案、降低风险等级后再提交市政府。市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事项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四节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由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并经本单位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将决策事项草案及相关材料送请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事项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政府讨论。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市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送审申请书;

(二)决策事项草案;

(三)决策事项草案说明(包括背景资料、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备选方案以及省内其他市类似情形的做法);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目录及文本;

(五)部门会签意见、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和贸易政策合规审查有关书面材料;

(六)合法性初审意见书;

(七)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未履行有关法定程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送,补送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三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事项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事项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四)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组织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并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开展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工作以及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论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按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协作配合。

第四十条 对合法性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市政府法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提交市政府讨论;

(二)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补正程序;

(三)决策事项草案内容、程序存在重大法律问题,或者公众对决策事项草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建议暂不提交市政府讨论。

第四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根据审查意见对决策事项草案进行修改或者补充;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市政府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开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市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未经集体讨论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集体讨论决定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事项草案及其说明、决策依据;

(二)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合规审查的相关材料;

(三)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四)市政府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决策事项时,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市政府办公室、市司法行政部门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就该决策事项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应当对决策事项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原则通过并适当修改、再次讨论决定或者暂缓决策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委请示报告。

决策事项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决策事项依法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将决策事项及时向社会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五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决策事项,并向市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不得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配合单位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主办单位的工作部署开展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不承担或者拒不执行本单位分担的执行任务。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政府工作部署组织对决策事项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度。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市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决策执行机关可以自行组织评估,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第五十一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的,应当评估下列内容:

(一)决策实施的结果与决策目的是否相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实施对象对决策的接受程度;

(四)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影响和可预期的长远影响。

第五十二条 承担决策后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完成评估工作后,及时向市政府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过程和方式;

(二)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三)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四)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经评估需要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决策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市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调整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五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实行一事一卷。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事项草案起草过程中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本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本单位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以及决策事项解读和后评估的全过程记录、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阶段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程序和决策事项公布的全过程记录、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在决策制定、实施和监督中有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乡级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调整等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7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7月9日。

责任编辑:孙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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