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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会特刊】滨州强化“六个一”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2020-05-23 09:30:35 作者:记者 管林忠 通讯员 付欣欣报道 来源:滨州日报/滨州网 滨州市新闻传媒中心出品

2020年以来,滨州市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紧密结合疫情防控和助推企业复工复产,不断创新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式,积极担当作为,全盘统筹推进,全力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1-4月份,受理举报投诉案件187件,涉及农民工4800余人,按期结案率100%。

坚持一个导向,整改不留死角。春节前,市联席会议办公室专门发出《关于抓好省政府考核反馈问题整改和进一步做好春节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通知》,同时,组织人社、住建、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分四组对各县市区进行专项督导,对于督导中发现的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资保证金、工资专用账户、银行代发工资等制度落实不到位的问题,全面抓好整改,补齐工作中存在的短板。5月21日,召开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专题会议,针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部署全面整改。

创新一个模式,突出防治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及成员单位牢固树立忧患意识和底线思维,创新开启“四不工作模式”,建立“不间断”风险挑战研判机制,开通“不跑腿”举报投诉绿色通道,用好“不见面”执法办案手段,开展“不上门”普法服务,引导农民工合理有效守法维权,确保疫情防控期间涉及农民工工资拖欠案件得到妥善解决。同时,多渠道拓宽延展维权途径,利用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等方式,方便农民工随时扫码、一键投诉,并严格按照收到一个投诉、解决一类问题、完善一套机制、实现一个转变的工作要求,打造了欠薪维权主阵地,提高了精准化解高效率。

激活一个机制,推进依法治理。充分发挥联席会议长效机制的协调作用,不间断梯次推进督导检查。2月底,召开了根治欠薪存在问题落实整改座谈会,部署落实整改;3月底,对各县市区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推广应用情况进行专题调研,对39个在建工程项目进行现场抽查;4月初,再次组织人员对各县市区的欠薪积案陈案情况进行了清理排查;5月下旬,对各县市区制度落实和监管平台推广应用情况进行专项督导。

凝聚一股合力,形成强大震慑。起草制定了《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进一步压实工作责任,加大实施联合惩戒机制工作力度,最大限度发挥诚信评价、重大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和拖欠工资“黑名单”制度三驾马车的整体合力,在全市范围内构建“不想欠、不敢欠、不能欠”的劳动用工环境。编印了《滨州市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2019年十大典型案例》,为今后案件办理工作提供了有力借鉴。

用好一个平台,带动制度落实。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推广应用作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基础性工程来抓,确保支付监管平台上线运行。截至目前,全市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上传在建项目数331个,在建项目实名制录入人数51215人。发挥示范带动作用,认真筛选认定并公布了全市首批10个平台推广应用示范项目。

落实一个条例,营造浓厚氛围。4月30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正式实施之际,市人社、住建等相关部门启动宣传月活动。宣传月期间,各县市区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形式,采取举办培训班、印发明白纸等多种方式,加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宣传力度,不断增强广大用人单位自觉学法守法的积极性,引导广大农民工朋友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中,我市邀请沾化农民漫画家创作的《条例》宣传系列漫画,因其内容通俗易懂,形式寓教于乐,得到人社部、省人社厅及各地一致好评。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政策解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0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它的出台,标志着农民工工资权益保护进入了法治化轨道;它的施行,体现了公权力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呵护与关注。

一、《条例》出台的现实背景

我国有近3亿农民工,他们是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大而独特的贡献。劳有所得,天经地义。工资是农民工的保命钱、活命钱、养命钱,是提升农民工群体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的重要物质基础,必须保证他们的辛劳及时获得足额的报酬。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明确了一系列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治理措施,取得了积极成效;国家出台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和建设市场秩序的法律法规,对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发挥了积极作用。不过现实中仍存在一些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建设项目资金不到位,工程建设领域欠薪,施工企业劳动用工不规范,等等。

在深入分析农民工欠薪根源、梳理现有治理农民工欠薪政策落实情况、总结治理欠薪实践经验基础上,制定专门行政法规,以法治手段推动根治欠薪问题,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制定的总体思路

一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关于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重要指示批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注重总结实践经验,将成熟有效的政策举措法定化。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围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目标,聚焦问题突出的工程建设领域,压实用人单位主体责任,强化政府部门监管职责,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坚持源头治理、全程监管、防治结合、标本兼治。

三是处理好与民法、建筑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关系,坚持法治原则,既解决实际问题,又做好法规衔接。

三、《条例》实施的现实意义

《条例》的实施,开启了依据行政法规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新阶段,解决了之前主要依据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治理的局限。其实施,将进一步推动建立健全欠薪零容忍的制度体系和惩处有力的执法机制,形成监管有效的工作格局,切实推动有效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维护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

四、《条例》章节的重点解读

明确清偿主体

在处理农民工欠薪案件时,谁是用工主体常常难以区分。《条例》对一些特殊情形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主体作了明确规定:

一是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即由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清偿。

二是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三是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即由发包的组织与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四是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五是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

六是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未按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厘清支付责任

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工资支付责任不明确。针对以上情形,《条例》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一是明确用人单位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首要责任。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原则;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二是压实地方人民政府属地监管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三是明确部门职责,实现部门协同联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依法承担相应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发挥新闻媒体普法宣传和舆论监督作用,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规范支付行为

拖欠农民工工资,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农民工工资支付不规范。主要体现在:施工单位普遍采用平时只发基本生活费、待项目结束或年终结算时再向农民工支付大部分工资;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既不编制工资台账,也不提供工资清单;一些单位以为农民工保管工资为由变相扣押农民工工资。针对以上情况,《条例》坚持源头预防,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二是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三是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四是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健全保障机制

工程建设领域依然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重灾区,是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重点领域。为此,《条例》进行了一系列的特别规定,进一步健全保障机制:

一是针对建设项目资金不到位,《条例》提出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或者颁发施工许可证;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法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提供金融机构保函,坚决遏制住欠薪源头。

二是针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拖欠工程款相互交织,《条例》规定实行工程款和人工费用分账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三是针对劳动用工不规范,《条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实行实名制登记;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确保处于利益链条末端的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发放。

强化支付监督

制度的落实,有赖于监督。《条例》在强化支付监督方面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一是明确监管内容。《条例》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对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用工实名制、工资专用账户、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条例》构建的各项制度措施落到实处。

二是健全监管手段。《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实现部门信息及时共享。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可以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实行用人单位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制度,建立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将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切实解决查处欠薪案件缺手段问题。 

严格责任追究

《条例》本着有责必究的原则,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在法律责任方面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法律责任,促使用人单位履行主体责任。违反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也就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向劳动者加付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赔偿金;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工资、未编制并保存工资支付台账、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工资的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等违法行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对单位给予罚款的同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罚款。

二是突出工程建设领域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拨付人工费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等违法行为,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中的一些违法行为,还规定了责令项目停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三是明确政府部门监管不到位的责任,促使政府投资行为更加规范。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后,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对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谈,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条例》实施的现实影响

用人单位管理义务方面

一是为规范用人单位对农民工的管理和工资支付管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义务,内容包括核查农民工的身份证、并保存相关核查材料,做好农民工实名登记,具体要登记农民工身份证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用工结束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信息;实名制登记的要求是要及时全面,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农民工同时实施实名登记并覆盖所有农民工。实名制是认定劳动者的身份和规范工资支付的前提。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有利于用人单位全面了解农民工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基本情况,有利于相关监管部门掌握农民工劳动的真实情况,也有利于相关监管部门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是为保障农民工获取劳动报酬的知情权,减少因工资支付约定不明确引发的工资支付纠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以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的义务。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可以通过劳动合同约定,也可以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这是确定工资支付权利义务的主要形式,有利于防止农民工本人工资是多少不知道、什么时候发工资不知道、该谁发工资不知道、工资通过什么渠道发放也不知道的情况发生,有利于农民工收集保存维权证据,保障合法权益。

农民工个人权益方面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实施,为实现农民工工资的足额发放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条例》中第二十八条关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的规定也将给农民工个人权益方面带来更有益的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如下规定: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无论是施工总承包单位还是分包单位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那么农民工都将成为单位的职工,单位都应为农民工按期缴纳社会保险。

责任编辑:孙洁

滨州日报

滨州日报源于革命战争年代的渤海日报,于1985年10月1日创刊,为中共滨州市委机关报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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