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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7-07-31 09:52:43   49985

 关于《滨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的通知 

社会各界: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进一步增加地方性法规制定的透明度,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增强地方性法规的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现将《滨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来信来函、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大家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认真研究、论证和吸收。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 8月30日。 

联系单位:滨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滨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通讯地址:滨州市黄河八路355号

邮政编码:256600

电子邮箱:bzzfjfzk@163.com   bzfzbfgk@163.com      

联系电话:(0543)3183713   3163379

传      真:(0543)3163062   3163079                               

  2017年7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对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考核。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负责管理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计生、工商、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编制城市市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镇建筑工程建设,涉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委会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公约,积极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责任区管理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责任区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乡镇(街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

(一)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园林绿化、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二)街巷、城中村、乡镇(街道)驻地及村庄内外区域、居民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施工工地及出入口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

(六) 临街商户周围由建筑物产权人或经营者负责;

(七)早市、夜市及其他临时摊点的经营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设立单位负责;

(八)各类摊点(周边2米范围内)由经营者负责;

(九)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十)无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导致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明确责任区域及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持容貌整洁,无乱摆卖、乱停放、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等行为,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建筑物外立面、公共设施整洁、完好;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及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水域水面、岸坡清洁,无暴露垃圾、动物尸体、藻类、油污等废弃物、污染物;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五)按照规定扫雪除冰、清排积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四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组织,并逐步实现机械化清扫。

乡镇(街道)、村居的环境卫生保洁,由乡镇(街道)具体负责。

单位卫生责任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代扫,并与服务对象签订有偿服务协议。卫生责任区范围是指单位门前及沿街院墙外至路沿石的区域(含绿化带、水域)。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容貌秩序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构)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原设计建造时的形态、风格、色调。建筑外立面出现残损、污损、严重变色的,应当及时清洗、修缮或者粉刷。

位于重要地块的建(构)筑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造型、色彩有明确规划要求的,确需变更的,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建(构)筑物外走廊、阳(平)台需要进行封闭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市容标准。

在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遮阳蓬(网)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市市容的物品。

沿街门店应保持临街门窗整洁、玻璃通透,除警示腰线外,严禁张贴门贴、窗贴等宣传性物品、广告。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

第二十条 居民住宅区共有区域内电力、通信、燃气、供水、供热等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不得乱拉乱设;出现损坏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居民住宅区内禁止违法搭建,以及在共有区域内乱设摊点、乱堆杂物、乱停车辆。

居民住宅区内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整洁卫生。

第二十一条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园广场内乱摆摊点、乱停车辆、吊挂杂物、晾晒衣物等;

(二)在道路两侧、交通路口摆放经营性广告、发放宣传品;

(三)擅自利用灯杆、电力线杆、交通指示牌、交通护栏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设置宣传条幅或者吊挂杂物、晾晒衣物;

(四)在建(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张贴、涂写、刻画;

(五)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占道作业;

(六)在城市水域内设置放置渔网、渔箱;

(七)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和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中高考期间,进行施工作业、商业经营宣传等活动,干扰周边生活;

(八)在城市建成区设置废旧物资回收站点;

(九)其他破坏市容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污物,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从事现场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

(二)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 在施工工地出入口,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位置,设立车辆清洗设备,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

(三)施工时采取防尘措施;

(四)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

(五) 施工单位调运土方,经批准后方可运输;

(六)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

(七) 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商业、公益活动,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机动车带泥上路。

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覆盖、密闭措施,不得造成泄漏或者遗撒。

第二十七条 车辆清洗场所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进出口道路应硬化处理,排污设施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经营类停车场应当按照标准规划建设,场地应当硬化处理,并保持整洁。

第二十八条 公共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公共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合理配备服务团队,加强车辆调度、停放和维护管理,确保车辆安全和方便使用。

第二十九条 强化公共自行车管理监督,对乱停乱放问题严重、经提醒仍不采取有效措施的运营企业,应公开通报相关问题,并限制其投放。

第二节  绿化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建成区绿化应当实行全覆盖养护管理,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修剪管养的树木花草,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不得擅自挖掘城市绿地、损坏绿化设施。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绿地、移动绿化设施的,应当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公园、绿地、广场应当加强管理,保持整洁、设施完好。在公园、绿地、广场内建设游乐或服务设施等项目,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

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三条 村居绿化应因地制宜,适地适树,专人负责,按季节搞好养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化苗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移植;

(二)攀折花木、采摘花果、践踏草坪;

(三)依附于绿化苗木设置其他设施或者晾晒衣物、吊挂杂物;

(四)侵占、毁坏公共绿地种植农作物、堆放物料、物品,停放车辆;

(五)向绿地、树穴倾倒垃圾、污水或其他有害物质;

(六)其他有碍绿化苗木生长的行为。 

第三节  照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新建道路照明要纳入城市照明监控管理系统,城市照明及其附属设施验收及移交要按城市照明管理规范和程序进行。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场所等,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业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季节和时段,规定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启和关闭时间。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地夜景灯饰设置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夜景灯饰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所有者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灯饰设施的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

重要区域、重要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应当纳入城市照明设施监控系统。

夜景灯饰的开闭应当服从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村居道路照明应由专人负责,按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发现问题应及时修复。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卫设施建设及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处置场(厂)、建筑垃圾消纳场、粪便处理场、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洒水(冲洗)车供水站、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以及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建设。

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卫设施建设项目,经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项目施工。

第四十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新建扩建、住宅小区开发,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设置垃圾转运站、垃圾箱、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预算。未按照标准配套设置环境卫生公共设施,以及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相关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拆除果皮箱、垃圾箱等垃圾收集容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关闭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大型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识,免费对外开放,确定专人负责保洁。

商业服务窗口单位、机关、企事业单位、宾馆、饭店等附设的内部厕所应当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四十三条 村居按照标准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并专人负责保洁,保持正常使用。

第二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或者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从建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从临街门店向街道清扫垃圾;

(五)不按规定倾倒污水或粪便;

(六)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或其他附属设施设置或摆放垃圾收集设施;

(七)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八)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九) 其他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蚊蝇消杀工作由市、县(区)确定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统一管理。

城市建成区内的蚊蝇密度监测及蚊蝇防治监管工作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经营场所、集贸市场蚊蝇消杀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实行有偿服务,收取费用专款专用。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经营场所、集贸市场应当定期对垃圾收集区、积存的不流动水体等区域进行蚊蝇消杀。

第四十六条 乡镇(街道)村居内道路每日一扫,定时保洁,街道、地面、花坛、树木周围无纸屑、烟蒂、果皮、塑料袋等废弃物,无污迹,无裸露垃圾,无渣土,无粪便污水,达三级道路保洁标准。

第四十七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三节  垃圾管理

第四十九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五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小区、经营场所、集贸市场、村居,应按照标准配备中转站、垃圾箱(桶)等垃圾收集设施。

垃圾收集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保证垃圾收集设施完好无损,并保持周边场地干净整洁。

第五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的区域、时间,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五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和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后,按照核准范围处置、运输。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的指定的消纳场所,不得擅自丢弃。

第五十四条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随意堆放、倾倒。物业管理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个人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至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所,并承担清运费用。

第五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管理实行统一收集、专业运输、集中处置的原则。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五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服务单位签订餐厨废弃物委托收集运输合同,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餐厨废弃物处理费。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不得将玻璃、废纸、塑料及其他生活垃圾混入餐厨废弃物;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者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沟渠、公共厕所、公共场所等处。

第五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和存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餐厨废弃物,不得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餐厨废弃物混同投放、收运、处置。

第五十八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并承担处置费用。

第五十九条  对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实行定点收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

第六十条 村居垃圾实行村集镇运县(区)处理的原则,县(区)、乡镇(街道)要根据运程、垃圾产生量等实际,配备满足要求的密闭式垃圾 清运车辆。

第六十一条 实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制度。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需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未按规定要求履行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画等维护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墙体外、阳(平)台外、门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城市容貌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物品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沿街门店在临街门窗除警示腰线外的地方张贴广告、宣传品等,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园广场乱摆摊点、乱停车辆、打场晒粮、吊挂杂物、晾晒衣物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城市容貌标准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敷设管线、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利用灯(线)杆、护栏、树木、绿篱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设置宣传条幅、吊挂杂物、晾晒衣物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水域内设置放置渔网、渔箱的,没收渔具,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经营业户超出门窗、外墙进行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随意在城市建成区内堆放物料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对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进行封闭,或者其外型、规格、色彩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要求,对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查处;

(十一)依附于沿街建(构)筑物、擅自搭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影响城镇容貌的设施,以及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要求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未及时对城市道路上丢失、破损、移位的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进行补装、更换、正位的,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的,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十三)擅自在道路两侧、公共场所或者利用空中飞行物散发商业广告、传单等宣传品的,没收宣传品,对发布人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位置、期限、规模举办的商业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未按规定施工作业产生噪音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商业促销、集会、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干扰周边生活环境的,没收其音响器材,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经营类停车场和洗车场所不按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场地及进出口未硬化,不能保持整洁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在建(构)筑物外墙、楼道、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张贴、涂写、刻画的,对发布人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污物,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施工或者养护单位未及时清理的,责令施工或养护单位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从临街门店向街道清扫垃圾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从建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责令清理,处200元以下罚款;

(五)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或其他附属设施设置或摆放垃圾收集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没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 侵占、毁坏公共绿地种植农作物、堆放物品、乱停乱放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20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元;

(八)随意倾倒、抛洒污水粪便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其中,向绿地、树穴内倾倒垃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绿地、苗木死亡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二)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三)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餐厨废弃物的;

(四)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的;

(五)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六)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七)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八)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九)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

(十)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

(十一)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单位签订收集运输协议的;或者不按照相关规定缴纳餐厨废弃物处理费的;

(十二)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将玻璃、废纸、塑料及其他生活垃圾混入餐厨废弃物的;或者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垃圾混倒或者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沟渠、公共厕所、公共场所的;

(十三)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餐厨废弃物混同投放、收运、处置的;

(十四)运输处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的。

第六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

(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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