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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9-04-11 08:52:31   54354 来源:滨州日报/滨州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工业企业生产、建设工程施工(包括房屋建筑、道路与管线、市政公用设施、港口建设等)、房屋拆除、采石取土、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养护绿化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一定粒径范围的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实行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级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州高新技术高新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目标责任制考核;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考核奖励机制、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组织开展重污染天气扬尘污染防治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落实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职责,对本辖区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向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查处。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处理及报告区域内的扬尘污染行为。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负责监测扬尘污染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构)筑物拆除等建设工程以及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扬尘污染综合执法工作,负责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城区道路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城区内的运输渣土、煤炭、垃圾、砂石、灰浆、混凝土及其他散装、流体物料运输车辆防尘措施的监督管理;负责城区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贮存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主管部门负责设定渣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禁行、限行区域和时间,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责城区外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运输车辆遗洒、飘散载运物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施工和配套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车站和码头的堆场、物流园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国道、省道、县乡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整治、水利工程建设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砂石料经营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划定从事砂、石、粘土(省里条例)开采区域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其他各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扬尘污染、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向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有权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中负主体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和减少扬尘污染,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实时传输。

第八条 施工单位承担工程建设期间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应按照承包合同中防治扬尘污染要求,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应急预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扬尘污染控制应急措施。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九条  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监督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监管单位。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时,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及设备堆场等采取硬化处理;

(三)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四)施工现场建筑材料实行集中、分类堆放,采取覆盖、洒水、仓储等防尘措施;

(五)建筑垃圾、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封闭运输;不得凌空抛掷或抛洒;

(六)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密目式安全网或者防尘布。

(七)基坑护坡等喷射混凝土作业采用潮喷或水泥裹砂喷射工艺等措施。

第十一条 拆除建(构)筑物施工时,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拆除作业实行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方式作业;

(二)禁止大面积推倒拆除物,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应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网;

(三)建筑物拆除后,场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用地单位对拆除后的裸露地面采取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等防尘措施。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施工时,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措施;

(二)路面挖掘、路面切割、路面铣刨、石材切割等作业,采取喷淋、洒水等措施;

(三)路面基层清扫应采用人工洒水清扫或使用高压清洗车冲刷,施工吹灰不得采用鼓风机吹扫;道路基层养护期间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四)道路或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恢复路面或景观,不得留裸露地面。

第十三条 养护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土地平整后及时进行建植,未进行建植的土地,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第十四条 城市街道两侧的临街建(构)筑物装修,不得占用道路搅拌砂浆、加工建材或堆放垃圾,墙体拆改、开槽切割、喷涂涂料等应采取遮挡等措施;高空作业应设置防尘网,装修垃圾不得凌空抛掷或抛洒。

第十五条 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对暂时不能开工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除耕地外,其他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硬化或者覆盖。责任主体按照下列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企业负责;没有物业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广场、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五)储备土地及其他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广场、车站等露天公共场所的保洁作业单位,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不利气象条件、污染天气等,增加洒水频次。

推行城乡环卫一体化保洁,乡镇、村的主要街道、露天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清洁。

第十七条 港口、码头、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商混拌合站的经营和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采取硬化处理;

(二)围挡或者天棚储库,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四)装料、卸料处采取吸尘、喷淋、洒水等措施。

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第十八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露天货运机动车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停车场采用高大乔木、绿植作为隔离,或者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停车地面采取硬化处理,场内裸露地面采取绿化、硬化、铺装等措施;

(三)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第二十条 钢铁、建材、石油、化工、制药等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污染物的排放。

石材、木料等加工易产生扬尘的企业,生产加工区域应当建设封闭或者半封闭罩棚,配备治理设备,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启动应急预案,相关单位应根据应急响应级别,采取相应防尘措施。紧急解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布公告终止应急预案,相关单位终止执行应急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扬尘污染的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推诿应履行的扬尘污染防治职责或者接到举报不按规定查处的;

(二)未完成扬尘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的;

(四)未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开展对扬尘污染的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未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或不能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实时传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第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治;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施工单位的,处罚施工单位,没有施工单位的,处罚业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取覆盖、绿化等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裸露地责任主体未采取绿化、硬化、覆盖等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据裸露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绿化建设标准,可以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裸露地防尘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第一款规定,港口、码头、物料堆场、预拌混凝土与预拌砂浆的经营管理者和生产企业未采取围挡、硬化、喷淋等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清运或者处理;逾期未清运或者未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清运或者处理,所需费用由物料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等防尘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或者委托没有密闭设施等防尘措施的车辆从事运输作业的,城市市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城市市区外遗洒、飘散载运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露天货运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未采取隔离、围挡、硬化等扬尘防治措施的,城市市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城市市区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钢铁、建材、有色、石油、化工、制药等企业,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石材、木料等建材加工企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编辑:杨孟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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