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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滨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8-23 09:23:59   46849 来源:滨州日报/滨州网

关于《滨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社会各界: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进一步增加政府规章制定的透明度,提高政府规章质量,增强政府规章的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现将《滨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来信来函、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大家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认真研究、论证和吸收。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19年9月22日。

联系单位:滨州市司法局

滨州市公安局          

通讯地址:滨州市黄河五路367号交通大厦620室

滨州市黄河一路391号滨州市公安局

邮政编码:256600

电子邮箱:bzfzblfk@163.com 

联系电话:(0543)3300016    3163079

传真:(0543)3361840

2019年8月23日

关于《滨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滨州市公安局

一、制定《滨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的必要性

为全力争创全国文明城市,规范、禁止不文明行为,市人大制定了《滨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将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列入其中。《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通知》(滨政办发〔2017〕30号)下发后,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协作,落实烟花爆竹禁放各项措施,取得一定成效,但从目前情况看,禁放区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现象仍时有发生。从省内外禁放成效显著的城市看,都普遍制定了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为查禁取缔非法燃放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因此,为贯彻落实《滨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亟需制定出台《滨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依法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防治大气污染,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

二、《滨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的起草过程

根据《滨州市人民政府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安排,《滨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年内颁布实施。为确保《规定》起草工作顺利进行,市公安局领导高度重视,成立工作专班强力推进。一是实行目标管理。根据立法工作计划,结合工作实际,建立立法工作台账,做好调研、起草及相关材料编制等工作,做到环环紧扣、有序进行。二是加强组织协调。成立了由市公安局牵头,10个市直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立法工作领导小组,抽调精干力量,组成起草专班,先后多次召开不同层面的专题会议,对《规定》的框架结构、条目设置、条文内容等进行研究修改,截止目前已对《规定》进行了8次修改完善。《规定》初稿形成后,及时向市直13个部门进行了第一次会签征求意见,同时向市公安局所属有关单位、各县市区公安机关征求了意见,针对反馈的意见建议,认真研究、逐条分析,充分吸收采纳修改完善。三是坚持质量第一。牢牢把握保证立法质量这一核心要求,认真学习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滨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依照《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通知》要求,在学习借鉴苏州、济宁、威海、六安等城市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拟定了本《规定》的框架,完成《规定》起草工作。

三、《滨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23条,涵盖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职责任务、燃放规定、法律责任等,主要内容包括:

(一)明确适用范围。《规定》根据我市城市化发展水平和大气污染防治要求,明确了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明确了禁止、限制燃放的范围,即滨州市主城区:东、西、南、北外环路以内;县(市、区)建成区;北海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成区。

(二)明确职责任务。依据政府、部门的职责,明确细化了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群众组织、社会单位以及有关个人的职责任务。

(三)明确时间节点。在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的前提下,尊重民俗习惯,草拟了除禁止燃放的地点外,在除夕至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在限制燃放区域内农历腊月二十六至正月十五可以零售烟花爆竹,其余时段一律禁止燃放、销售烟花爆竹。

(四)明确禁止行为和法律责任。针对每条禁止项都设立了明确的处罚条款。如:从事庆典、婚庆、殡仪等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违规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相关服务的;承办宴席等服务的饭店、酒店、宾馆等经营者不履行告知、劝阻、报告义务的等,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滨州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滨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经费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发现和劝阻、制止违法燃放行为,可以组织管理或者服务区域的居民、村民以及社会单位制定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公约。

第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工作,在日常巡查、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依法查处或者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建设、施工等单位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规定,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服务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以及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劝阻和举报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监督婚姻登记、殡仪馆、公墓管理等单位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规定。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学校加强对在校学生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教育和监管。

财政、行政审批、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是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做好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派出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相关部门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产权登记、殡葬登记等业务时,应当通过发放告知书、设立告知牌等形式,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依法燃放烟花爆竹要求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的内容。

生态环境、气象部门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向社会发布空气质量、气象信息时,应当进行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提示。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知识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负有教育和管理责任。

第八条  鼓励环境保护等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参与依法燃放烟花爆竹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接到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举报人,对举报属实的,给予适当奖励。

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可以对烟花爆竹购买者采取实名制登记等安全管理措施。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健全烟花爆竹流向登记档案。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一)向人群、车辆、建筑物、地下管网、公共绿地等抛掷;

(二)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

(三)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

(四)建筑物的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

(五)仓库、停车场;

(六)商场、集贸市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七)机关办公区域、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养老机构、公共文化场所、宗教活动场所;

(八)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单位;

(九)输变电、燃气、燃油等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十)公园、绿地、景区、山林、苗圃、草原、湿地等重点防火区;

(十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地点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警示标志,并做好防护工作。

第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外,以下区域为本市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一)滨州市主城区:东、西、南、北外环路以内;

(二)县(市、区)建成区;

(三)北海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成区。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除农历除夕至正月十五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内,禁止批发烟花爆竹,不得设置烟花爆竹常年销售网点;除农历腊月二十六至正月十五外,禁止零售烟花爆竹。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急管理部门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实际,可以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个人燃放时,只允许燃放标注为“个人燃放类”的烟花爆竹。

重大节庆活动确需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部门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禁止燃放时间内,从事庆典、婚庆、殡仪等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服务对象提供购买、燃放烟花爆竹及提供便利条件等相关服务。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承办宴席等服务的饭店、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应当告知消费者不得违法燃放烟花爆竹;对在宴席等活动中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业主遵守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并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相关防范工作;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违反前款规定,未履行告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并在其责任区内发生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九条  在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燃放烟花爆竹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妥善清理燃放残留物。

第二十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应急管理和其他负有烟花爆竹燃放、经营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违反本规定的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市其管辖区内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0年XX月XX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有关要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责任编辑:杨孟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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