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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会特刊】2019年度滨州法院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0-05-24 18:03:46   386198 来源:滨州日报/滨州网

两会特刊报道截图

2019年度滨州法院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典型案例

王江然等28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全市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第一个判决生效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基本案情】

2004年以来,王江然先后成立山东省腾达起重运业物流有限公司、山东腾达工程有限公司和山东腾达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吸收多名被告人入职。 2009年,王江然被任命为相公堂村党支部书记,通过不正当手段操纵选举、排除异己,把持基层政权,2012年1月当选为滨州市第十届人大代表。 2004年以来,以王江然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把持农村基层政权,欺行霸市、称霸一方。该组织长期以来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工程,攫取了大量不法经济利益。为维护、扩大自身势力和影响,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有组织地多次实施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30起,严重干扰破坏了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对博兴县境内吊装工程和相公堂村周边工程形成重大影响,并利用保护伞的庇护,使群众信访举报得不到有效查处,严重破坏了当地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秩序。 

【裁判结果】

滨城区法院一审判决,王江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包庇罪、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诬告陷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王淄博、王大涛等27人,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包庇罪等,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到拘役五个月不等的刑罚,责令王江然等退赔被害人共计36.8万元。

一审宣判后,王江然等被告人提出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王江然案系山东省公安厅和山东省检察院挂牌督办的重点案件,也是滨州市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第一个判决生效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呈现出以下几个典型特征:

一是对农村基层治理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王江然通过操纵选举,排除异己,在相公堂村兼任书记主任,吸收“自己人”进村两委班子,在相公堂村形成“一言堂”,统揽基层组织政权。他们强揽工程牟取非法利益、笼络组织成员、加害触犯其权益之人,在相公堂村及周边区域确立了霸权地位,严重扰乱了农村基层治理秩序。

二是犯罪手段“硬暴力”与“软暴力”相互交织。该犯罪组织既实施了持枪聚众斗殴等一系列严重暴力犯罪,也实施了大量纠缠、滋扰等“软暴力”违法犯罪行为,“硬暴力”是“软暴力”的依托,“软暴力”有随时向“硬暴力”转化的可能性,犯罪手段多样,社会影响恶劣。

三是违法犯罪行为严重违背公序良俗,黑恶特征体现明显。该组织为树立其非法权威,维护其非法利益,敲诈勒索、无故滋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采用摆棺材、摆花圈、砸玻璃、泼油漆等方式恐吓、侮辱村民;采用断水、断电、砸门、挖沟阻路、半夜放炮仗等手段强拆逼迁;殴打工人、打砸施工车辆、恐吓、威胁等手段抢夺工程等等,严重背离良善风俗,伤害群众感情,影响极其恶劣。

滨州法院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判处组织者、领导者王江然有期徒刑20年,彰显了司法机关打击黑恶势力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同时,为弘扬正义,净化社会风气,助力强化基层组织建设,本案开庭时,滨城区法院组织新闻媒体、人大代表、当地农村基层干部群众旁听庭审,有效发挥了刑事审判的教育引导作用,为铲除黑恶势力滋生土壤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许某某盗窃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入选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份,被告人许某某先后两次纠集他人盗窃无棣县海丰街道办河东许村村西马颊河河坝上的土方,销售得款1万余元。经鉴定,被盗土方500余方,价值3000余元。被盗河坝土方位于无棣县德惠新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属于国有资源,目前该位置仍存在高约2米的垂直断面,尚未进行修复治理或损失赔偿。经鉴定恢复河坝地工程造价为1万余元。

【裁判结果】

无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挖惠新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壤,涉案价值3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除负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时,赔偿修复治理费用人民币1万余元。

【典型意义】

土地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根本,非法取土类犯罪是我省常见的犯罪类型,对当地生态环境和生产种植均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对这类型犯罪的惩戒和对损害结果的修复,直接关系着生态文明建设和三农事业的发展。非法取土一直是较为常见的破坏国土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但由于非法取土案件往往取土量不多、涉案金额较小、罪名难以确定,在刑事案件处理和认定上存在一定争议。本案结合物权法对土地所有权的认定,从土壤的所有权角度出发,将非法取土的行为定性为盗窃国家、集体财产,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课以刑罚,在定罪上实现了新的突破,为解决“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非法取土行为,保护国土资源和生态环境提供了新的思路。

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罪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案

——入选全省优化营商环境、净化社会环境十大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马某、王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在博兴县农村租赁一处院落,通过被告人高某从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购进废弃浆渣非法提炼含铜物质,被告人马某、王某在生产过程中未采取任何环保防护措施,并将处理之后的废渣通过被告人李某贩卖至淄博某公司。被告人高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被告单位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同意,自2015年起在该公司内设置车间非法处理废弃浆渣。被告人张某、韩某分别为公司日常全面负责环保事务的副总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商定将公司产生的废渣交由高某处置。经博兴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查,马某、王某等人污染地块面积共计7491平方米。涉案污染土地应急处置费用和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共计149万元,另委托鉴定费共计26.3万元。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马某、王某、高某消除危险,清理现场剩余废渣,对被污染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进行土地复垦;如不能恢复原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损失,即赔偿因非法提炼含铜物质造成的建设用地、其他林地、水浇地等恢复原状费用共计149万元,鉴定费用26.3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博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王某、高某、李某、被告单位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及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张某、韩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有毒物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马某等6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判处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马某、王某、高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消除危险,清理现场剩余废渣,并进行土地复垦,将土地恢复原状,如不能按期处理,判令四被告赔偿因污染环境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149万元,并承担鉴定费用26.3万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被告人明知其无处置危险废物的许可资质,仍无视生态环境安全,为了经济利益随意排污,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人民法院立足审判职能,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天更蓝、水更清、山更绿的期盼,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努力实现惩治违法犯罪、修复生态环境、赔偿经济损失一体推进。该案的依法审判,体现了人民法院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心,既严厉惩处了危害环境资源犯罪,具有较强的警示教育意义,又对规范危险废物处置、预防遏制此类犯罪,加强对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有着积极作用,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孙某诉由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入选全市首届“十佳以案释法优秀案例”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20日,由某向孙某借款200000元。2015年12月5日,由某重新为孙某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重新出具借条后由某偿还孙某借款12000元。后因还款问题形成纠纷,致孙某诉至法院。由某、王某系夫妻关系,由某向孙某借款发生在由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主张由某、王某共同还款。

【裁判结果】

由某向孙某借款200000元,已偿还12000元,尚欠18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凭,孙某催要借款,由某理应偿还。本案借条系由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款数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孙某作为债权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孙某以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判决: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某借款188000元,驳回孙某对王某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条系由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款数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孙某作为债权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孙某以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明确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原则上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举证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更为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

《解释》虽然分别规定了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但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二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对于日常家事范畴内的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如果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于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债务,原则上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举证证明。这就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其他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是债权人用以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

刘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入选全市首届“十佳以案释法优秀案例”

【基本案情】

自2016年8月份开始,刘某在邹平市某村自家经营的印刷厂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印制泸州老窖、清照、趵突泉等多种有注册商标图样的酒盒、纸箱包装。2016年12月15日,邹平市公安局在刘某印刷厂内将其抓获,并查获印有“泸州老窖”注册商标字样的泸州老窖头曲外包装箱1480件、内盒12000件;泸州老窖特曲外包装箱1200件、内盒12000件,共计26680件;印有“清照”注册商标图样的酒盒包装1800件;印有“趵突泉”注册商标字样的趵突泉36°酒盒内、外包装、趵突泉39°酒盒内、外包装23200件;共计51680件。

【裁判结果】

邹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刘某辩解六个酒盒、一个酒箱才构成一件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中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故被告人刘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刘某足额缴纳了罚金。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商标标识是商标所附着的载体,是由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构成的物质实体,一般包括在商品上、包装上、说明书上或在服务场所中、服务用品上等处标明的注册商标标记,如商标纸、商标织带、带有商标的包装等。由于注册商标标识普遍制作工艺陈旧,防伪技术含量较低,容易被仿制等原因,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不仅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而且破坏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情节严重时即构成犯罪。本案中,刘某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刑罚,有力震慑了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保护了商标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营造了良好的市场竞争氛围。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社区影响作出调查评估,并根据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评估意见,认定刘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从而宣告对刘某适用缓刑,给予了刘某通过社区矫正改过自新机会。这一举措为犯罪程度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较小的罪犯提供了改正的机会,给社会上了一场鲜明生动的社区矫正普法课。

原告博兴某农工公司与被告博兴某村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入选全市首届“十佳以案释法优秀案例”提名奖

【基本案情】

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出租方村委在租期内涨价未果提出解除合同,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通知无效,依法维护了守约方的合同权益。

2002年3月6日,原告博兴某农工公司与被告博兴某村委会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辖范围内的80余亩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原告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租赁费用14万元;原告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租赁期内原告可以将土地转租、转包,但应及时通知被告。

后来原告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初步建设及规划,并予以转租,且转租额远超过其需要交纳的租金额。被告村委会认为,如果合同继续履行将违背原告当初自主经营的目的,对被告而言收益有失公平。于是被告于2015年和2016年先后两次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将租金提高至5000元一亩,并办理变更手续,但原告均未同意。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载明:因原告改变了当初订立合同的土地用途之约定,被告村委会代表会议决定,自原告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解除双方之间于2002年3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并收回该土地的使用权。双方协商不成,于是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博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公司可以将土地转租、转包,但应及时通知被告。原告公司将土地转租后,已向被告村委主任等人员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土地的转包已经被告同意且知情;且《合同书》中仅约定原告公司自主经营,并未对土地用途作出约定。

此外,双方约定的土地租赁期限为20年,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双方长期稳定的租赁关系,因此双方亦应承担因市场变化所带来的风险。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属于双方对涉案土地租赁价格的协商,但未得到原告同意,属于协商不成,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而且本案也不存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遂判决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函》不产生解除合同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不存在协商解除合同的条件亦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理由。

【典型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要讲究信用,恪守诺言。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只有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才允许解除合同。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反而会产生违约责任。本案中,并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村委的请求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李某等101诉某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职责案

——全市行政争议和解第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等101人均系山东省某县文化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化街居委会)居民,在居住地拥有合法承包地及房屋所有权。2008年年初,被告某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文化街城中村改造,将原告承包地及居住房屋划入征收范围。被告与原告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被告征用文化街居委会土地,文化街居委会凡达到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居民,均享受每人每月150元的养老金,直至死亡。

此款项由被告承担,养老金随政策性浮动而调整。依照上述约定,被告仅在2011年1月份按每人每月190元标准对符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支付了一个年度的养老金后,再未兑现。根据《山东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的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并补发所拖欠的至2019年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处理结果】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滨州市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对该案件进行和解。滨州市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立案后,和解人员多次与市级、省级人社部门沟通了解政策规定,逐一核实原告身份信息,比对年龄。因101名原告均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老人,为避免路途奔波和节省其诉讼费用,和解人员数次到当地了解被征地农民生活状况,同时积极与县政府、县人社局、县财政局、街道办等有关部门协调提出解决方案,以期能够调解处理。在数次敦促协调下,某县人民政府与原告达成协议,将3230175元养老保险金拨付给原告,101名原告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

本案的协调处理得益于滨州法院与司法局建立的行政争议审前和解机制,101名原告委托专人给法院送来了锦旗和感谢信,行政案件撤诉结案,县政府也表示满意。

【典型意义】

行政争议审前和解机制,是用非诉途径实现行政争议实质化解的有效尝试。行政案件立案时,筛选部分案件,如工伤行政确认、土地房屋拆迁、行政处罚等案件,转到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由和解员进行和解。和解成功的案件,根据情况作出确认和解协议有效地判决、出具行政调解书或者准予撤诉裁定,和解终止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及时依法审判。

目前,滨州市、县两级已全部设立行政争议和解中心,受理案件152件,和解61件,实质性解决了一批行政争议。从和解案件类型上看,不仅涉及劳动保障、土地房屋拆迁等民生领域,也有市场监管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登记等涉及民营企业或其他市场主体权益的案件,对群体性纠纷也有很好的效果。机制的设立和案件的解决,提高了矛盾化解的效率和效果,切实服务了人民群众,营造了平等、规范、有序的法治化市场环境。

李德森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案

——入选最高法院2019十大毒品(涉毒)犯罪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5年冬天,边某某(已另案判刑)与王某某结识并商定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邻氯苯基环戊酮(简称邻酮),王某某负责提供部分原料、指导设备安装及生产、联系买家等,边某某负责提供厂房、设备、资金、组织人员生产等。2016年3月,边某某纠集被告人李德森等人租用惠民县胡集镇一闲置厂房开始承建化工厂。其间,边某某与李德森商定,由李德森出资建厂生产,后期双方分红。

同年3月至6月,李德森陆续出资25万余元,多次到工厂查看进度,并前往江苏省盐城市接送王某某。同年6月,李德森将生产出的800千克邻酮运至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由边某某等人通过物流发往河北省石家庄市,后边某某给李德森25.5万元现金。同年7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工厂附近隐藏的车辆上查获邻酮373千克。

【裁判结果】

本案由惠民县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德森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邻酮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李德森明知他人非法生产、买卖邻酮而积极参与投资建厂、接送人员等,生产、买卖邻酮共计约1 173千克,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李德森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上述裁判已于2018年1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近年来,受制造毒品犯罪影响,我国制毒物品犯罪问题也较为突出。为遏制制毒物品犯罪的蔓延,增强对源头性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完善了制毒物品犯罪的规定,增设了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非法生产、买卖邻酮的案件。邻酮是合成羟亚胺的重要原料,而羟亚胺可用于制造毒品氯胺酮。

本案被告人李德森犯罪所涉邻酮数量特别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其犯罪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人民法院根据李德森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依法判处刑罚,体现了对源头性毒品犯罪的坚决打击。

刘某强诉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案

——入选《人民法院案例选》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0日,刘某强与王某海、张某民、徐某峰、李某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海死亡,徐某峰、李某雨受伤。2017年10月16日,滨州市高速交警一大队作出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某强和张某民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峰和李某雨无事故责任。2017年10月17日,徐某峰就该事故提起民事诉讼。

2017年10月18日,滨州市高速交警支队向事故各方当事人送达了1号《复核受理通知书》,告知:因张某民对27号《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决定予以受理。……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复核终止。

2017年10月27日王某海的家属提起民事诉讼,同日滨州市高速交警支队作出滨公高交复字[2017]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刘某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号《复核受理通知书》。

【裁判结果】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刘某强的起诉。宣判后,刘某强提出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基于此,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提出复核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的行为亦未直接设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作为证据,即需要经过质证认证,是否能被法院采信也具有或然性,其并未对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当事人的复核申请,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复核,针对的对象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对事故责任再次认定的前提。因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已定性为证据,故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行为亦属于对证据的一种复核及再形成,其依然是一种证据行为,并未对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能因当事人针对不可诉的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启动了行政救济程序,即赋予其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如此,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将形同虚设。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赵岩危险驾驶案

——获评全省法院第九届典型案例评选三等奖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1日15时28分许,被告人赵某在其家中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惠民县麻店镇盖刘村盖某家门口暂停休息时,被处警民警发现有酒驾嫌疑。在调查过程中,赵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驾车驶离,后被民警强行拦下。经鉴定,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8mg/100ml。赵某因拒不配合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于2018年5月22日被行政拘留九日。

【裁判结果】

本案由惠民县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惠民县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赵某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以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宣判后,检察机关以“原审判决将赵某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认定为从重量刑情节,未将该违法行为所受行政拘留的期限从刑期中折抵,属刑期计算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赵某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如果该行为被法院认定为从重处罚情节,应将其先行被行政拘留的天数从处以拘役期限中扣除。判决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4日、行政拘留9日,予以扣除)。

【典型意义】

行为人犯危险驾驶罪中附随有阻碍、拒绝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检查情节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与违反刑法的醉酒驾驶行为属于两个性质不同的行为,评价时应将两者区别对待,或者作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从重量刑情节予以刑事评价。如将已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评价的阻碍、拒绝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检查情节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的,行政处罚期限应折抵刑期,否则有违重复评价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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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宋静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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