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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中级法院环境资源审判五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0-06-05 18:03:10   104880 作者:通讯员 来源:滨州日报/滨州网

案例一:被告人袁某福、宋某阁、孟某坦涉嫌环境污染犯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阁驾驶冀JG0909号危化品运输罐车与危化品押运员被告人孟某坦从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某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废盐酸25510kg至无棣某盐化有限公司二厂,无棣某盐化有限公司二厂原厂长袁某福以装盐酸的储存罐已满为由,指使被告人宋某阁、孟某坦将装有废盐酸的罐车开至无棣某盐化有限公司二厂东北侧排水渠处,并授意其二人将废盐酸排入排水渠,被告人宋某阁、孟某坦将22000kg废盐酸排入排水渠,被他人发现后停止了排放。被告人袁某福、宋某阁、孟某坦排放的废盐酸经排水渠流入无棣某盐化有限公司二厂水库,被污染的水库的污水一部分被抽排到北侧的盐场盐池,一部分通过地下管道流入秦口河。经鉴定,被告人袁某福、宋某阁、孟某坦排放的废酸为有毒物质。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福、宋某阁、孟某坦自愿交纳生态环境修复费57513元。

【裁判结果】

无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袁某福、宋某阁、孟某坦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成立。三被告人自愿交纳生态环境修复费,可视为其确有悔罪表现,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阁、孟某坦交纳罚金,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对被告人宋某阁、孟某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判决被告人袁某福、宋某阁、孟某坦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依法对宋某阁、孟某坦适用缓刑;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冀JG0909/冀JCJ01挂号罐车一辆及车辆行驶证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化工企业生产过程中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严重损害生态环境。人民法院认真贯彻十九大报告中提出的“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基本战略和绿色发展理念,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既有力打击了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形成有效社会震慑,又让破坏生态环境者承担民事责任,积极履行环境修复义务,形成侵害公共利益的“刹车片”,守护公共利益的“安全网”,有力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环境利益,为“美丽中国”建设贡献力量。

案例二:被告人尹某国涉嫌非法狩猎犯罪案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尹某国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在邹平市码头镇孙家村村西树林内,非法使用粘网猎捕麻雀、戴胜、山斑鸠、珠颈斑鸠共计90只,被邹平市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扣押。经山东省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90只动物分别为71只麻雀、4只戴胜、5只山斑鸠、10只环颈斑鸠,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名录”),属于“三有”保护动物。

【裁判结果】

邹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尹某国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尹某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尹某国宣告缓刑。判决:一、被告人尹某国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粘网四套依法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2019年至今,全市法院审理多起非法狩猎罪案件,均系被告人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猎捕麻雀、戴胜、山斑鸠、珠颈斑鸠、黑斑蛙等各类野生动物。上述野生动物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名录”),属于“三有”保护动物。部分被告人猎捕上述野生动物是为牟利,部分被告人虽未牟利,但猎捕数量多,达到刑事处罚标准。提醒广大社会公众一定要提高野生动物保护意识,杜绝非法猎捕,共同保护我们的家园。

案例三:被告人蔡某伟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蔡某伟系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里则办事处蔡家村村民,欲征用村内闲置农田建设厂房。2009年10月,蔡某伟将征地建厂的想法与蔡家村委会、里则办事处沟通后,委托其父亲蔡某东出面与村中部分群众商谈,后达成一致协议:由蔡某伟租赁蔡家村委会以南、蔡家路以东的25.17亩农用地,使用期限50年,蔡某伟按照每亩地每年1100元的标准补偿被占地村民。同年10月25日,蔡某伟与蔡家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约定由蔡某伟在里则办事处办理相关工商、税务及土地有关手续。后蔡某伟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及《土地使用协议》,未经审批、登记等法定程序,改变所租赁的农用地用途,圈设院墙,建成鑫发钢管厂,在厂内建设二层楼房、仓库等永久性建筑,并对院内部分地面硬化。蔡某伟因建设鑫发钢管厂厂房需要,在其租赁的位于该厂南侧的李某某、苏某耕地处,挖坑取土,形成3019平方米的坑塘。厂房建成不久,蔡某伟的钢管项目因经营不善停产,改为加工建筑垃圾生产再生料,大量建筑垃圾长期存放于场院内。经原滨州市国土资源局、滨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蔡家村原无缝钢管生产项目非法占用的7.45亩耕地和1.70亩林地种植条件已被破坏;8.98亩原硬化地面部分耕地质量下降;原无缝钢管项目南侧3019平方米坑塘为里则办事处蔡家村集体用地,原地类全部为耕地,坑塘造成了3019平方米(4.53亩)耕地种植条件破坏。蔡某伟非法占用的农用地共造成11.98亩耕地种植条件毁坏。

【裁判结果】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某伟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伟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伟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并承诺在不能办理涉案土地用地手续时配合相关部门拆除违法建筑,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坑塘已回填,在量刑时酌情考量。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人蔡某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典型意义】

土地资源是一种特殊的自然资源,鉴于我国人多地少的基本国情,我国实行的是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与之相适应,我国刑法中对一些严重影响土地管理秩序的土地违法行为也予以了规定。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发展,建设用地需求增加,但是必须经过依法审批,私自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土地原貌,理应严惩。人民法院通过对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的审理,依法惩处犯罪行为的同时,向社会昭示保护耕地、严守耕地红线的国策。

案例四:被告人孟某刚、尚某飞、张某涛、董某龙、牛某军、郭某某、谢某群涉嫌盗窃犯罪案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被告人牛某军伙同郭某某预谋盗窃已被政府征用的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杜店办事处牛庙村耕地土方牟利,并在买卖土方的圈子中放出卖土的消息。专门从事土方买卖的被告人谢某群、张某涛、董某龙明知牛某军在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无权出售上述土方的情况下,仍以每车5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并雇佣挖土机、自卸车等盗挖后出售牟利。牛某军、郭某某共盗窃土方约257车,3855立方米,经评估价值19 275元。其中谢某群参与盗窃土方约200余车,3000立方米,价值15 000元,出售后赚取差价约26 000元;张某涛、董某龙参与盗窃土方约57车,855立方米,价值4275元,出售后赚取差价约8000元。2016年10月,被告人孟某刚、尚某飞盗窃被政府征用的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西孟村耕地土方并以每车5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冬冬、于雷雷(两人另案处理)、张某涛、董某龙牟利。张某涛、董某龙明知孟某刚、尚某飞在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无权出售上述土方的情况下,仍雇佣挖土机、自卸车等盗挖土方后出售牟利。孟某刚、尚某飞共盗窃土方约403车, 5718立方米,经评估价值28 590元。其中张某涛、董某龙参与盗窃土方约294车,4410立方米,价值22 050元,出售后赚取差价约38 220元。

【裁判结果】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孟某刚、尚某飞、牛某军、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群、张某涛、董某龙明知孟某刚、尚某飞、牛某军、郭某某盗窃土方,仍雇佣挖土机、自卸车等参与盗挖,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孟某刚、尚某飞、张某涛、董某龙、牛某军、郭某某、谢某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到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并依法对尚某飞、张某涛、董某龙、牛某军、郭某某、谢某群适用缓刑。

【典型意义】

由于我国对土方买卖有严格的审批制度,在部分建设项目集中的地方,土方资源紧俏,于是一些人打起了偷土的主意。本案中各被告人将已经平整好准备绿化的土地,趁夜间盗走,严重破坏了土地资源,同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办案过程中,公检法三家相互配合,将赃款全部追回,并充分利用罚金刑的作用,增加了犯罪成本。本案的审判有效打击了非法盗土的行为,对此类行为起到了震慑作用。

案例五:某县人民检察院诉某县环境保护局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左右,惠民县耀发高效有机肥料厂(已注销,法人为吴爱军)欲将生产有机肥料过程中剩余的600斤浓硫酸稀释后对外销售,遂组织人员在厂区内南边土坑内用水稀释浓硫酸为稀硫酸。后硫酸被污染变色,吴爱军遂组织人员用石灰中和,处理约10吨左右的硫酸后,用土将池子填埋。同年7月8日,某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发现耀发厂处置硫酸的情况,并于当日立案调查。7月17日,某县环境保护局对该厂作出惠环罚字[2017]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行政罚款60 000元。2018年3月30日,某县检察院向某县环境保护局发出惠检民(行)行政违监[2018]37162100002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内容为:1.依法追缴对耀发厂的罚款;2.对因耀发厂非法处置废酸被污染环境的修复情况跟进监督。某县环境保护局收到检察建议书后,虽然于2018年4月15日给何坊街道办事处、耀发厂分别下达了《关于惠民县谋生物高效有机肥料厂污染场地一案的函》督促耀发厂加快对污染地块的检测、评估和修复。但直至该案件起诉,该土地一直没有修复。2018年10月,何坊街道办事处对耀发厂的地块用生石灰进行了中和处理。山东鼎立环境监测有限公司检测,土壤呈中性。

【裁判结果】

惠民县人民法院在受理该案后,从公益诉讼的目的出发,为使得污染土壤尽快得到有效治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避免持续遭受损害,多次就土壤的污染程度和修复方案展开调研,组织检察院和环保局召开庭前会议。最终在法院释明公益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和该案件对地方环境工作的利害关系后,某县环境保护局联合地方政府积极代履行,把土壤污染彻底修复。最终某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惠民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本案的事实比较清楚,法律关系比较明确,通过该案的审判,当地相关政府部门提高了政治站位,更加严格树立了新时代环保司法新理念,进一步增强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人民法院生态环境保护职能在该案件中得当了充分发挥,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了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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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宋静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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