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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中原出资人权益保护制度的体系构建

发布时间:2021-07-29 09:05:11   223285 作者:曹爱民 孔琳雪 来源:滨州日报/滨州网

破产重整程序以拯救公司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保护企业家干事创业精神为宗旨,但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司法实务中,作为诸多利益主体之一的出资人权益的保护未得到应有的重视。本文试从制度建设维度提出相应的建议。

引入预重整制度

预重整制度最早源于美国,它是一种兼有非司法和司法拯救内容的混合拯救程序,债权人、债务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法院未受理破产申请前进行协商谈判,形成法庭之外的重组方案,并通过司法重整程序快速获得批准。首先,在申请重整前,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制定重整计划,由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通过;其次,在申请破产重整的同时提交重整计划,经司法程序予以批准后执行。预重整制度系法庭外债务重组与法庭内重整相结合的混合程序,能够克服法庭外重组和司法重整程序各自的不足,促进企业尽快得到重生。当然,预重整程序的成功主要在于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协商和自主谈判,失败的风险相对来讲较大,故如果公司一旦预重整失败,应尽可能恢复债务人正常经营,或者由债务人、债权人申请一般重整或破产清算。

赋予出资人直接破产重整申请权

应从制度层面赋予出资人完整的破产重整申请资格,即债务人一旦出现破产事由,具备一定比例出资额的股东可以直接申请破产重整。《日本公司更生法》第30条规定,持相当于已发行股票总数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重整申请。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连续六个月持有已发行股份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申请破产重整。笔者认为,持有十分之一股份的股东可以是多个,从而避免大股东利用其持股优势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从而实现对中小出资人权益的保护。同时,亦应考虑出资人滥用申请权,从而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出资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出现。法院应对出资人申请破产重整的事项进行全面审查,既有程序上的,又要注重实体。

保障出资人对重整事务的参与权

出资人应当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谈判过程。我国《企业破产法》未赋予出资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权、提交权,但该法第85条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该规定提供了出资人参与重整计划草案谈判的规范依据。管理人应在法定期间内将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时间、地点及相关事项告知出资人,以便出资人决定是否参加会议。

完善出资人对重整计划的表决细则

基于重整主体利益的多元化考量,即便股东在债务人公司中没有权益可言(一般而言,这一表述是建立在对债务人财产、债权债务评估报告解读基础上),但重整计划也不应对出资人权益任意消减,只要涉及到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其即应出席讨论重整计划的债权人会议,并拥有对重整计划通过与否的表决权。《企业破产法》第85条仅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设立出资人组进行表决,但对于出资人组的组成、表决规则等未作规定。法律应对该项规定进一步修改细化,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出资人身份或者享有权益的不同以及重整计划草案对权益调整的不同情况进行适当的分组,可以参照股东大会表决原则,即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应当由占三分之二股份的股东赞成。

保障出资人在破产重整中的知情权

建立完善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尤为重要。美国的重整经验是上市公司在重整过程中不停牌,而且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在我国,且不论重整债务人是上市公司或者其他类型的公司,均应在制度上为公司股东提供相应通畅的渠道,也即建立起公开、透明、对称的信息披露制度。当然,重整程序中的信息披露,不同于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的信息披露。在重整程序中,信息披露应以保护股东、债权人对重整事项的知情权为目的,信息内容则是对公司、股东权益有实质重大影响的事项,可以借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如进行信息披露公告、制定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信息披露应当坚持贯彻整个重整程序的始终。重整受理前,公司董事会作出向法院申请重整的决定时,或者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公司重整时,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披露。在决定受理公司重整申请后,法院应及时依法定期间将裁定受理的时间和内容、指定管理人的基本情况予以公告。公司进入重整程序以后,管理人(债务人)应定期对重整进展情况适时披露。

出资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相关权利的保障

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出资人可以列席债务人重大会议并参与相应的决策,以保障出资人全面了解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优化出资人监督权的行使。在美国,破产管理人认为合适的情况下或法院应股东请求,在必要时组建股权持有人委员会,由股权持有人委员会代表股东对债务人进行调查,参与重整计划的制定,享有任命破产托管人或监察人等权利,从而使出资人更加充分地参与到重整程序中,以更好保障自身权益。根据重整计划不能执行或不执行的具体情况提供多元化的救济方式,例如在发生情势变更时允许重整计划进行适当变更,赋予重整计划以强制执行力,在重整计划尚具有可执行性但债务人不执行时,出资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

(曹爱民为滨城区人民法院一级法官,孔琳雪为滨城区人民法院四级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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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徐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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