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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博兴出台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 发布时间:2018-11-12 18:34:57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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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邹平在线

近日,博兴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博兴县发展和改革局、博兴县民政局、 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博兴县国土资源局、博兴县城乡建设局联合印发《博兴县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博兴县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详细内容如下——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直各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博兴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博兴县发展和改革局、博兴县民政局、 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博兴县国土资源局、博兴县城乡建设局《博兴县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博兴县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持全省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意见》(鲁政发〔2010〕57号),建立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深化我县保障性住房制度改革,推动我县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健康发展,解决中低收入职工和住房困难居民的住房需求,构建多层次、多渠道、科学普惠的住房体系,依据国家、省相关规定和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统筹规划、市场运作,公开透明、限定价格、限定户型,动态监管的原则面向我县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居民销售的政策性住房。

限价商品住房服务特定区域。县政府根据各区域需求,统筹安排建设。

第三条 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制定限价商品住房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制定相关政策,协调限价商品住房项目规划建设相关问题,指导监督限价商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实施。

第四条 各镇、街道和县发改局、县城乡建设局、县房管局、县国土资源局、县人社局、县民政局、县物价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计划与管理

第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实施统一规划与计划管理,在博兴县城市总体规划和住房规划整体框架下,制定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保证布局合理和区域供需平衡。

第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构建综合配套、布局均衡、平等共享的居住社区,形成功能完善的公共服务体系;鼓励生态环保、节能减排、绿色建筑、循环经济等技术应用,营造环境优美、交通便捷、配套完善的宜居环境。

第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逐步占有我县住房总供应量的20%,并结合我县产业功能区布局。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根据住房需求建设。各镇、街道指定所属部门负责实时统计本区域人口及住房需求状况,实行半年统报制度,调查成果报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由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结合人口增长、住房需求、土地供应和房地产市场情况等因素,按照适当超前原则研究制定年度计划,报博兴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审批,依照本办法执行。限价商品住房可以设置沿街商业用房。

第十条 依据我县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组织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设计,报县规划部门审核。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土地后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章 户型、套型与装修管理

第十一条 为提升限价商品住房设计标准化、工业化、部品化水平,提高住房质量,规划部门根据我县居民生活水平和居住需求,本着合理、科学、实用的原则,确定限价商品住房指导房型,原则上每五年公布一次,并适时修改。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户型设计要结合博兴县发展形势,在综合考虑居住对象、收入水平、住房水平和发展空间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坚持面积小、功能齐、配套好、质量高、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户型设计方案经规划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原则上控制在套内面积95平方米以下(含95平方米)。

第十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贯彻简洁大方、方便使用原则和节能、节水、节材的环保方针,按照国家、山东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在综合考虑土地整理成本、建设标准、建筑安装成本、配套成本、绿建成本、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原则上控制在周边区域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的85%以内.

第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销售价格,在取得预售许可,报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后向社会公布,公布价格为该限价房楼盘最高价。

第十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在项目办理土地、规划、建设、等各类手续时,相关部门应给予充分支持,畅通“绿色通道”确保项目建设顺利实施。

第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暖、供气、通信等行业管理部门要优先保证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的配套施工。工程造价由审计部门审计,做到合理收费。

第二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开发建设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超过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的50%,不得分解收费,定期由审计部门审计、公示。

第五章 土地供应

第二十一条 县国土资源局优先安排土地,保障限价商品住房建设。

第二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用地受让人,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整体或分割将项目用地转让给其他开发企业实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在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出售时,应当明确各项限定条件,包括建设标准、销售价格、销售对象和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六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取得土地后,向博兴县发展和改革局申请项目批复或备案,由各相关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社区医疗卫生、文化体育、行政管理和市政公用等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同步配套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等设施,建成后应根据相关规定无偿移交给政府主管部门。配套非经营性公建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由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参加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的竣工验收。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后30日内,提供楼盘表及工程建设档案等相关资料,由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移交给项目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第七章 申请条件及程序

第二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可以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一)申请人具有博兴县户籍已婚(离异满2年)或者年满25周岁的单身,并在博兴县工作、居住;

(二)非博兴县户籍申请人,其所在单位须在博兴县注册,且在博兴县连续缴纳养老保险6个月以上无住房的家庭和个人;

(三)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20㎡且具有博兴县常住户口的家庭和个人;

(四)出售自有房屋已满2年且符合以上条件名下无住房的博兴县常住户口的家庭和个人;

(五)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

限价商品住房准入标准,由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结合博兴县实际,适时进行调整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在博兴县工作的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进行初审后统一送各镇、街道审核;各镇、街道对申请资格、申请要件进行审核,经公示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并登记造册,报博兴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审批。博兴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申请人申请资格进行复核并进行公示,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第八章 销售与退出管理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销售。

第三十条 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到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单位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当房源暂时不能满足需求时,限价商品住房采取摇号选房的方式售房,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公证部门和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公开组织摇号,确定购房次序、轮候次序,登记造册。对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及退役士兵进行优先配售。

第三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单位应与购房人签订商品住房买卖合同,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单位应在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

第三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和个人不得再次购买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正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申购限价商品住房的,需在房屋交付使用前退出租赁住房。

第三十三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可按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限价商品住房转移登记时,在登记簿及权属证书的记事栏上分别记载“限价商品住房”字样。

限价商品住房购买人交纳契税满5年的,可上市转让(继承除外)。

第九章 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维修资金应当按照山东省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缴纳。

第三十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物业管理及收费标准,按照山东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销售对象和约定的销售价格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对不明码标价或收取未予标明的其他费用的行为,依法查处。对向未取得购买资格的家庭出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由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销售单位限期收回。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审计部门或委托会计事务所对开发销售单位销售限价商品住房情况实施审查。

第三十八条 对未按照本规定建设、销售限价商品住房,损害购房群众利益的开发企业,由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做好申请人资格审查、销售管理等工作,对在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管理部门、单位责任人,由监察部门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相关配套政策由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省、市和我县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杨孟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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