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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作者:     签发日期:2024年06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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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2月20日滨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4月26日滨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本市立法制度,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推进法治滨州建设。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推进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提供法治保障。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章立法权限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地方立法中应当发挥主导作用,突出地方特色,注重实效。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三章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审查,充分调研论证,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以立法建议书的形式提出。

立法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法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对策建议等。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八条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 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确定起草工作负责人,落实起草工作人员,并根据立法计划的要求作出起草进度安排;不能按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听取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情况汇报,督促按期完成起草工作。

第二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总结实践经验,科学论证评估,遵守立法技术规范,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质量。

第五章地方性法规案提出

第二十一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起草说明、起草依据对照表、立法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表。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或者重大意见分歧协调处理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各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程序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七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各代表团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意见,应当书面报送大会秘书处。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程序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未在规定时间内送交的,不列入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审议前应当由起草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介绍有关立法情况。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第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有充足的时间发表意见。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研究服务基地、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五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前,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印发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六条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八章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在《滨州日报》上刊载,并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滨州人大网上刊载。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和修改批准机关、修改批准日期。

第九章地方性法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但是应当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并予以答复,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七十二条 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实施满一年后,负责法规实施的部门、单位应当将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实施后,上位法就同一事项作出新规定或者修改、废止的,负责法规实施的部门、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立法工作机制,加强对法规项目立法进程的统筹协调和法规内容的审核把关,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围绕地方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组织开展立法课题研究,提出论证报告,为立法决策提供支持。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地方立法研究服务基地、聘请专家顾问,注重发挥其作用和专业优势,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与基层立法联系点的联系与指导,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七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其他设区的市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七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立法建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规组织立法前、立法中和立法后评估。

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的部门、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立法建议组织立法前评估。

负责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部门、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地方性法规组织立法后评估。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八十一条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和适应改革发展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地方性法规清理:

(一)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后,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不一致的;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进行清理的;

(三)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或者管理体制、管理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其他需要清理的情形。

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一并提出修改案或者废止案。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法律、省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郭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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