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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水文中心党委书记、主任宗先国:规范加强水文管理 服务滨州经济社会发展
作者:记者 张子强 通讯员 李红梅     签发日期:2023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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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加强水文管理 服务滨州经济社会发展

——就《滨州市水文管理办法》的出台实施访市水文中心党委书记、主任宗先国

 

滨州日报/滨州网讯 近日,《滨州市水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滨州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印发,记者就《办法》的起草背景、主要内容、重大意义专访了市水文中心党委书记、主任宗先国。

记者:我市为什么要出台水文管理办法?

宗先国:水文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近年来,国家和省先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使水文管理逐步走上了法制化轨道。

由于国家条例和省办法的有关规定具有普遍性、原则性,难以兼顾地方水文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此,我市突出自身实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山东省水情预警发布管理办法(试行)》和《水利部关于推进水利工程配套水文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特起草了《滨州市水文管理办法》。

记者:《办法》主要规范和强化了哪些水文管理内容?有哪些特色亮点?

宗先国:该《办法》共六章三十三条,主要理顺了水文事业发展的体制机制,规范和加强了规划与建设、监测与情报预报、资料汇交与管理、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等内容。

特色亮点是《办法》在内容上吸纳了其他市已经实施的较为领先的做法,突出滨州实际。

一是理顺了水文机构体制机制。明确县(市、区)水文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水文管理工作,接受市水文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管理。明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水文事业所需地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是增加新建、改(扩)建、加固以及在建水利工程根据需要逐步完善配套水文设施,配套水文设施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原则上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并接受水文机构的业务指导。

三是进一步规范了水文情报预报发布制度。按照滨州实际,对雨情、水情、洪水情报预报发布主体和权限作出了规定,明确了由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

四是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占用的土地尚未确权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划界。

五是进一步明确了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划定标准,规定了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的活动内容,确保了水文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记者:《办法》什么时候开始施行?如何保障《办法》的有效实施?

宗先国:近年来,在市委市政府正确领导下,滨州水文工作为全市水旱灾害防御、水利工程规划建设与运行管理、水资源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水生态以及其他各类涉水事务,提供了大量科学的水文监测、预测预报信息,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办法》将于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将为我市进一步做好各项水文管理工作,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服务生态文明建设发挥重要作用。

为保障《办法》的有效实施,滨州市水文中心将以此为契机,围绕水旱灾害防御、水资源管理、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等重点工作,进一步组织实施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加强水文站网建设和管理,不断提升水文建设能力,为富强滨州建设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附:《滨州市水文管理办法》原文同时刊登

滨州市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管理,发展水文事业,发挥水文工作在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防灾减灾、水土保持和水生态保护中的作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与使用,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与科学研究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地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文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根据工作需要,水文机构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保障水文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四条 市水文机构在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文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文机构是市水文机构内设机构,在市水文机构和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辖区内水文管理工作。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市、县(市、区)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乡水务、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全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水文事业发展目标;(二)水文站网、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三)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及保障措施;(四)水生态监测、水资源监测、水土保持监测等;(五)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包括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列入水文站网规划建设的水文测站,应当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占用的土地尚未确权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划界。

第十条 新建、改(扩)建、加固以及在建水利工程根据需要逐步完善配套水文设施,配套水文设施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配套水文设施原则上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并接受水文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第十二条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

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经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覆盖区域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省水文机构批准。

专用水文测站的撤销,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监测与情报预报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监测、水文信息和洪水预警预报等系统建设,建立健全监测应急机制,增强重点地区的水文测报能力,提高动态监测和应急监测水平。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河流、水库、湖泊和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水生态的水文监测和调查分析等工作,为防灾减灾、水资源管理、水生态保护和水土保持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一)开展区域地表水、地下水、调入水开发利用量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进行整理、汇总和分析评价,作为确定区域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为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及全面推行河(湖)长制等提供技术支撑;

(二)对水量、水位、泥沙等水文要素和水质、水生生物及水量、水温等水生态要素进行监测,并对水生态现状和变化趋势进行分析评价,为水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提供依据;

(三)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加强对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和分布状况等情形的监测,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提供依据;

(四)开展城市水文监测工作,为城市防汛、改善城市水生态环境等提供技术支撑;

(五)开展地下水动态监测工作,收集、分析监测资料,为地下水资源管理、利用、保护等提供数据支撑。

第十六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测报质量,不得缺测、漏报、迟报、错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确保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第十七条 在通航河道或者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避让,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船)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测报等紧急任务,通过公路、桥梁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及时、准确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和水文情报预报。

水文机构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所设立水文测站资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一)水情预警,由市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

(二)雨情、水情、洪水预报,由市、县(市、区)水文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发布;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四章 资料汇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管理制度,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应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得伪造、毁坏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汇交的水文资料进行整编审查,向省水文机构汇交,并及时完成刊印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其他情形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用于其他活动。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 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水文监测设施因洪水、雷击、风暴、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毁坏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水文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迁移申请和论证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迁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或改建后的水文测站不得低于原建设标准。迁移期间,水文机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持水文监测工作的连续性。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大型河流沿河纵向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千米,中小型河流水文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为边界;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二十米为边界,河道管理范围不足二十米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水文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监测场地周边以外三十米为边界,其他设施周边以外二十米为边界。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划定应与生态红线、自然保护区、河湖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等做好衔接,突出保护要求。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设置障碍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二十千米(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千米)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三)其他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县(市、区)水文机构应当将水文站网布设情况及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保护要求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当地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城乡水务、行政审批、应急管理等部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设施和监测环境保护制度,加强对水文设施和监测环境的日常巡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报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水文监测资料,是指按照国家、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获取的原始资料和整编资料。主要包括:

(一)河流、湖泊、水库的水位、流量、泥沙、水质、水温、冰情等;

(二)地下水水位、水质、开采量等;

(三)降水量、蒸发量、墒情、水土保持监测资料等;

(四)其他水文监测资料。

水文监测环境,是指为确保准确监测水文信息所必需的区域构成的立体空间。

水文监测设施,是指水文站房、水文缆道、监测场地、监测井(台)、水尺(桩)、水准点、监测标志、专用道路及测桥、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9月30日。

编辑:刘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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